在对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”这一客观方面的证明上,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、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,或者证明出版者、复制发行者伪造、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,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。但是,也可以适当使用推定法则。特别是,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,如果将权利人举证机械地理解为逐一寻找权利人举证,则不具备可操作性,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。这种情形下,如果如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、复制发行的,嫌疑人无法提供合法授权、来源,可推定为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”。
当然,需要指出的是:第一,按照一般的诉讼原理,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,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没有控方的证明标准高,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,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可。第二,被告人来证明自己使用的知识产权具有合法来源,而如果被告人无法证明这一事实,就可推定其使用的权利没有合法的渠道,因而他的行为是非法的。这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是提出证据责任的转移,并不是说服责任的转移,指控方依然承担说服责任。